2.2將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納入統計不夠合理
從實際執行過程和結果看,《報表制度》將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納入統計要求的設計缺乏合理性。
1)由于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范圍的難以界定性,會帶來統計口徑和數據以及不同維度比對的極大偏差。現有的“事故起數”中對“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反應度就較差。如:工礦商貿事故有100萬元額度的限制,而其他行業領域事故沒有額度限制,使得不同行業“事故”的粒度一致性較差。即便是現有的“10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界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難。如:某個發電企業生產過程中發生了設備被燒毀但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事件﹐是否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就會出現爭議﹐更勿論“是否有100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了。
2)人員傷亡事故與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屬性不同,將2者加和統計﹐易形成人的安全健康用經濟價值等量統計的誤導,影響安全生產決策。
3)由于2014年修訂后的《安全生產法》中對責任事故要給予行政處罰(主要負責人最低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最低處20萬元以上罰款)﹐如果要求對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進行上報統計,會導致企業的主觀隱瞞﹐且監管部門查處隱瞞情形的執法成本過高。同時,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覆蓋面過于廣泛﹐統計﹑核實需要花費巨大的社會成本,遠遠超出現有的行政和社會承受能力。
從現有的事故統計結果并結合與部分基層企業人員座談調研,可以獲知我國現有的“事故起數”計算時,多數為出現死亡或重傷的事故,只出現輕傷的事故上報率較低,而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上報率更低。與此同時,輕傷事故和單純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上報率與各地的政治環境﹑管理力度等有很大關系,使得各地“事故起數”的誤差率過大,且難以進行統計學修正。
從落實企業主體責任的角度考慮,政府不應該也不具備這樣的能力去統計“單純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而應該回歸“以人為本”,只對造成人員傷亡的事故才納入統計。